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
2014-12-16 16:34  

第六次全国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,1999年7月15日通过)

总则

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(简称中国侨联),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由全国归侨、侨眷组成的全国性人民团体,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。

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华民族的进步和昌盛作出了巨大贡献,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。

中国侨联以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为根本的活动准则,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,依法维护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,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。

中国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,高举爱国主义旗帜,根据本章程,积极主动、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,广泛地团结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,为维护世界和平,振兴中华,统一祖国,把我国建成富强、民主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。

第一章 任务

第一条 引导和组织归侨、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、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,贯彻执行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,坚持四项基本原则,坚持改革开放”的基本路线。

第二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,广泛团结归侨、侨眷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;积极促进海外侨胞与祖国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;努力为归侨、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;办好侨联所属企业事业。

第三条 参与国家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,反映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。参与政治协商,发挥民主监督作用。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、侨眷代表、委员人选。参与起草有关法律、法规草案,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。

第四条 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,开展海内外文化、学术交流,协助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文教卫生和其它社会公益事业。

第五条 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,促进乡谊亲情,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,为居住地的繁荣和发展作出贡献,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而努力。

第六条 鼓励归侨、侨眷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,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移风易俗,艰苦奋斗,做有理想、有道德、有文化、有纪律的公民。

第七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,发扬民主,廉洁奉公,面向基层,面向群众,全心全意为归侨、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。重视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、侨眷干部。

第二章 会员

第八条 中国侨联和县以上(含县级)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。依照本章程成立的地方各级侨联为上一级侨联的会员。

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各级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、侨眷组织的联谊会、校友会、学会、协会等团体,承认本章程,可成为所在地侨联的团体会员。

第九条 基层侨联也可以实行个人会员制。

第十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,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,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,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。

第十一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侨联章程,维护侨联声誉,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,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。

第三章 组织制度

第十二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。

第十三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。

第十四条 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、侨眷的身份,通过充会酝酿民主协商产生。各级侨联委员会的产生,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。候选人名单,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。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。

第十五条 各级侨联,可以设立荣誉职务。

第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设区的市、自治州、县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可以按章程规定成立地方侨联组织,在归侨、侨眷较多的乡、镇、市区的街道、里弄、机关、学校、企业、事业等单位,可以成立基层侨联组织。

第十七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,其机构受法律保护。根据工作需要,县级以上(含县级)和重点侨乡的乡、镇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。其人员编制、经费、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。

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,支持他们的工作,协助他们解决困难。

第四章 全国组织

第十九条 侨联的全国组织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(中国侨联)。

第二十条 中国侨联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。其代表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、特邀方式产生。

第二十一条 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一、审议和批准中国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
二、讨论和决定中国侨联工作方针、任务;

三、修改中国侨联章程;

四、选举中国侨联委员会;

五、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提任侨联顾问、名誉委员;

六、决定中国侨联其他重要事项。

第二十二条 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,由上届中国侨联委员会召集。在特殊情况下,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。

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,中国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

第二十三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,由常务委员会召集。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,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。

第二十四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在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,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。

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,必要时可以补选或者增选委员、常务委员,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、常务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。

第二十五条 中国侨联委员会委员必须具有归侨、侨眷身份。

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、副主席若干人、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,组成常务委员会。

中国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,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。

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二次,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。

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,其常委的职位自行卸免,缺额由原单位推荐,经委员会选举产生。

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、秘书长组成。主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,由主席负责召集。

第二十六条 主席、专职副主席、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,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。主席办公会议可以聘任副秘书长若干人。

第二十七条 全国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、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,才可以通过决议。

第二十八条 担任中国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。

第五章 地方组织

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权力机关是地方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。其代表由该地各级侨联及其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、特邀方式产生。

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归侨、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一、审议和批准本级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;

二、讨论和决定本级侨联的工作任务;

三、选举本级侨联委员会;

四、制定、修改本级侨联的工作细则;

五、根据需要,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本届侨联荣誉职务;

六、决定本级侨联其他重要事项。

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。在地方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,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。

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侨联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、副主席若干人、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,组成常务委员会。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。

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退休后,其常委的职务自行卸免,缺额由原单位推荐,经委员会选举产生。

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、秘书长组成,由主席负责召集。

第三十三条 专职主席、副主席、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,处理日常工作。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定主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。主席办公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副秘书长。

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侨联的主席、副主席、秘书长应当由归侨、侨眷担任,其候选人名单需征求上级侨联的意见,选举结果报上级侨联备案。

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侨联应当受同级党委、政府领导,接受上一级侨联的指导,享受同级人民团体待遇。

地方侨联经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;如在任期内变动,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,并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的意见。

第三十六条 各级侨联可以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细则,报上级侨联备案。

第六章 经费

第三十七条 中国侨联和地方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:

一、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的拨款;

二、兴办企业、事业的收入;

三、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。

第七章 资产

第三十八条 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、使用、保护所拥有的资产,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;接纳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的财物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。

第八章 附则

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。